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原告 陳彥汝 被告 張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簡字第9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張維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原告未在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09年8月1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附件所示書狀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署於同年月26日轉送本院,此有原告所提書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證,是上開案件既因判決而終結,該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