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少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少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害人 游仕穎少洪靖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害人因少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少調字第184、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移送及告訴意旨略以:少年乙○○與其父甲○○、母丙○○意圖使
抗告人即被害人丁○○受刑事處分,虛構自少年國小五、六年級起至民國109年7月27日止,抗告人多次藉機以手撫摸少年的臀部及生殖器,並於109年8月間在警察局對抗告人提告涉犯刑法強制猥褻、恐嚇、性騷擾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與丙○○另共同基於誣告的犯意,虛構「丁○○於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透過軟體IG等,在木柵高工散佈乙○○是同性戀」等情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罪的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移送及告訴意旨認少年、甲○○及丙○○(甲○○及丙○○部分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均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㈡經查,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05、920、1014號裁定是
同一事件,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4月13日為不付審理的裁定。抗告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移送及告訴意旨所指非行事件,與前述已經裁定確定的保護事件應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實體上的調查、裁定,依規定自應諭知不付審理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後於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的民事案件中聲請閱卷,
閱得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妨害性自主案、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妨害名譽案等2案的卷宗。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的情形,檢附卷宗而再行告訴少年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少年因而再次移送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惟均遭承審法官無視,且罔顧證據和經驗法則,基於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的犯意,明知少年與其母完全捏造事實,致使抗告人有受刑事處分的危險,卻仍故意違背法律,逕行裁定少年不付審理,為與法律有出入的裁判。
㈡少年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妨害性自主案的警詢
中,誣告抗告人自小學5年級起以「遊戲點數」與「殺少年全家之訊息」,脅迫少年長期供抗告人強制猥褻,以及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妨害名譽案中,誣告抗告人前去少年就讀的學校威脅少年,惟抗告人均經不起訴處分,且前案少年於偵查庭訊時自白否認前揭情節,加上該訊息是在抗告人與少年完全絕交的109年7月27日後才存在,抗告人根本無從以該等訊息威脅少年供本人猥褻;後案少年所指時間適逢學校放暑假,少年根本未在該校上學,試問抗告人如何前往恐嚇?再者,少年之母亦代理少年提出誣告、虛構她有收到抗告人向少年的同學散布少年是同性戀的訊息,她所提出的對話截圖是抗告人與少年之母的個別對話,對話之時少年亦尚未進入該學校就讀,抗告人如何能散布少年與其母所指稱此自始未曾存在的對話截圖?㈢綜上,原裁定就犯罪事實調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
查能事之情。為此抗告人聲請對原裁定重新進行調查、審理。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所在的住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並於同年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司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30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四、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這意味少年保護事件的處理與一般刑事案件訴訟程式不同,性質迥異,亦即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均有明文列舉,其餘部分自無準用餘地。又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終結後諭知保護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該裁定確定後如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事由之一而應諭知不付保護處分者,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第1項第1至2款事由之一應諭知保護處分者,雖設有重新審理的特別救濟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包括部分得聲請再審的情形)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就該等事項的處理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的相關規定,即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確定裁定的救濟,並無準用再審的相關規定,自不得準用。另少年事件處理法就調查程序終結後之不付審理確定裁定既無重新審理的適用,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的相關規定,更無從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而再行提告。簡單的說,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因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及第64條之2明文規定,得聲請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限於少年經法院諭知「保護處分」及「不付保護處分」的裁定確定,而不及於「不付審理」的裁定。㈡本件抗告人以他所閱得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妨
害性自主案、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妨害名譽案的卷宗,主張少年於該等案件所稱「抗告人自小學5年級起以『遊戲點數』『殺少年全家之訊息』,脅迫少年長期供抗告人強制猥褻」、「抗告人前去少年就讀之學校威脅少年」,確屬攀誣,而構成刑法第169條的誣告罪。然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訴的事情縱認屬實,與原審少年法庭於110年度少調字第805、9
20、1014號裁定所審理的事實,核屬同一事件,且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抗字第49號及112年度少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這有前述裁定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抗告人再行提告的事實已為前述實體裁定的既判力效力所及,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自不得重新予以調查、審理。
五、結論:綜上所述,少年已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805、
920、1014號為為不付審理的裁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少年法庭所為「不付審理」的裁定並非抗告人可得聲請法院重新審理或再審的案件。是以,原審少年法庭以本件移送及告訴意旨所指少年的非行事件,與前述已經裁定確定的保護事件應屬同一事件為由,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所為不付審理的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述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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