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抗告人 陳俊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俊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7月,及編號2至5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考量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
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且需考量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以及法律規範目的、實質正當性,以合於內部界限,況目前刑事政策並非祗在實現應報主義,更重教化功能。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高,不利抗告人,難謂符合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之內部性界限;又未說明其定刑考量之特殊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詳述其定刑審酌之事項,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