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上訴人 陳漢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委任證人即代書 謝宏煙 辦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陳禧貴 ,因陳禧貴稱其不方便,乃改辦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經被上訴人追認。上訴人既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予陳禧貴交由謝宏煙辦理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堪認其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借名之動機,非法律行為之標的,自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有效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