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青平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被告陳坤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蔡明和 律師被告陳 俊岳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2、15502、16953、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青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新台幣 陸仟伍佰 元,以廖青平、陳坤福、 陳俊 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 陳俊岳 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與 鄭喬陽 之部分,均無罪。
陳坤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與鄭喬陽之部分,均無罪。
陳俊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至㈩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訴共同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喬陽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廖青平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一百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俊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廖青平、陳坤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家之用,而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家之用,而為附表一編號㈦至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廖青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家之用,而單獨為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價格、重量等,均詳如該等附表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被告陳俊岳除爭執證人張 郁元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論駁詳後述)外,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被告陳坤福及其辯護人曾爭執共同被告供述、部分證人警詢及偵查證詞之證據能力,但審理時已不爭執,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八九頁背面、第一七一頁背面至一八五頁參照)。且被告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張郁元 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張郁元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就被告陳俊岳有無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郁元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陳俊岳及其辯護人雖認張郁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未予被告陳俊岳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該等陳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偵查權之運作,本以密行為原則,與法院之審理原則上必須程序公開、證據公開,於公判庭中由當事人互相攻防炯然有別。是以,偵查中原無交互詰問程序,亦不以對質詰問為必要。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岳未能指出證人張郁元於偵查中具結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本案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陳坤福涉嫌與被告廖青平共同於起訴書附表一項次三、七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一項次三、七所示方式,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項次三、七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一項次三、七所示之人。惟「販賣方式」欄,則僅記載被告廖青平販賣之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詳閱卷證,認該等行為實係被告廖青平單獨所犯,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足認起訴書將該二次犯行編入附表一,應係誤載所致,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等防禦。按前述說明,自非屬公訴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岳亦承認附表一編號㈨、㈩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李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一○六至一一○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參照)、 黃智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參照)、 林於伸 (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參照)、 林志鴻 (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參照)、 黃志其 (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八九至九二頁、第一○○至一○一頁參照)、 夏少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五○至五一頁、第一四三頁參照)、 王圻榮 (前開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五六至六一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參照)、 方志信 (前開一五五○二號卷第七四至七六頁、第八五至八七頁參照)、 邱家霖 (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參照,上開證人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福(證明被告廖青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犯行,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廖青平、陳坤福與李博文(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二六頁參照)、黃智琳(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二五頁參照)、林於伸(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二八頁參照)、林志鴻(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二八之一頁、第二七頁參照)、被告陳坤福與黃志其(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二四頁參照)、被告陳俊岳與夏少安(前開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參照)、王圻榮(前開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七頁參照)、被告廖青平與邱家霖(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五○二號卷第五八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前開一一五七二號卷第三三至四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陳俊岳雖否認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二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郁元之犯行。且辯稱:伊遭警方詢問時,警方是提出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際上並非被告陳俊岳與張郁元之對話,但警方表示該通電話是被告陳俊岳和張郁元聯繫買賣毒品)給伊辨識,使伊以為遭警方掌握證據,才自白有賣張郁元毒品云云。經查:
㈠張郁元證稱:一百零二年二月間,先後有二次在被告陳俊岳
的機車行內向被告陳俊岳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去被告陳俊岳的機車行時,在廁所內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問了被告陳俊岳,才知道可以向被告陳俊岳買。那兩次購買,都是以直接面對面詢問被告陳俊岳而非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申請,申請後本來用以和被告陳俊岳的機車行聯絡,但後來因為修車費用有糾紛,要斷絕聯繫,就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把該門號送給被告陳俊岳機車行內的客人。向被告陳俊岳購買毒品的詳細經過,於審理作證時已經不太記得,但警詢偵查筆錄是實在的(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一七一頁參照)。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對於「渠等二人與被告陳俊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陳俊岳機車行後,由被告陳俊岳自行和買家聯絡販賣事宜後出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陳俊岳確實可由被告廖青平、陳坤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所經營的機車行內出售與買家,足佐張郁元所證非虛。綜合上情,已使通常一般人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陳俊岳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有如附表一編號㈦、㈧的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郁元之犯行無合理懷疑而得確定其真實。
㈡被告陳俊岳雖為前開之辯解,且張郁元於警詢時也證稱一百
零二年二月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非其使用,不知道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的通聯是誰的對話(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參照),警察以「警方提示你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郁元所示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十八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前開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二頁參照)云云詢問被告陳俊岳,容有錯植前提。然細繹被告陳俊岳之回答,亦非因此承認「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二度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張郁元」,而是陳稱「通話結束後當天約隔二十分鐘,他就到我的機車行,我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二頁參照)。是以,上開錯誤及被告陳俊岳因該錯誤所為之「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張郁元」之自白,並不影響「被告廖青平、陳坤福與被告陳俊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以不詳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陳俊岳機車行後,被告陳俊岳於一百零二年二月間自行和買家聯絡販賣事宜後出售」之認定。何況,檢察官也無因被告陳俊岳之上開「自白」追訴被告陳俊岳涉嫌轉讓禁藥。被告陳俊岳所辯,並不足採。
㈢據上,被告陳俊岳附表一編號㈦、㈧之犯行已臻明確,應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青平共十六罪,被告陳坤福共十罪,被告陳俊岳共四罪)。被告三人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雖原起訴書附表三項次一,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志信所得,固記載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究竟確切金額為何。按罪疑唯輕法理,應認所得僅為一千元。被告廖青平與被告陳坤福就附表一全部犯行、被告廖青平、陳坤福與陳俊岳就附表一㈦至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青平附表一、二各次犯行,被告陳坤福附表一犯行,被告陳俊岳附表一編號㈦至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公布,但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後規定。被告廖青平、陳俊岳二人各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各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其中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青平就附表一、二、被告陳坤福就附表一、被告陳俊岳就附表一編號㈨至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均自白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且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該罪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陳俊岳就附表一編號㈦、㈧之犯行,審理中翻供否認,無法獲得前述減刑之寬典。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廖青平於警詢時,供出其上游資料,使警方得以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葉時德 、 吳慧芳 等節,經證人即該案承辦警員 尹泫元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是被告廖青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廖青平有前開二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減其刑。復因被告廖青平、陳俊岳刑有前述累犯加重、偵審均自白及破獲上游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第查,被告廖青平之減輕其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規定「減輕其刑」,同條第二項則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廖青平減輕刑度,應按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處理。茲各審酌被告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利益,渠等犯罪手段,與買毒者之平日關係,販賣數量,販賣之所得,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參照),素行,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廖青平使用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提供予共同被告陳坤福使用,此經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俊岳使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申請,但係其所持用,此據被告供明(前開一六九五三卷第九頁背面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而此行動電話業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是無庸贅予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廖青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為其持以聯繫交易,但無證據足證為其所有,尚難認符合沒收要件,是不予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亦採此見解。廖青平、陳坤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一萬四千九百元,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㈦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六千五百元,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廖青平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二萬八千元,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廖青平之財產抵償之。
㈢而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一點六一公克(含
袋重)、電子磅秤(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卷第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被告廖青平稱該等物品係供伊施用之物(前開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參照),難認與本案犯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檢察官也未就毒品部分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不予沒收。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除前述犯行
外,另先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先後共同以二千元、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與證人鄭喬陽(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等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被告廖青平、
陳坤福自白犯罪。被告陳俊岳於警詢中承認犯罪(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一頁參照)㈡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俊岳於上開時間曾與鄭喬陽聯絡,並有「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十一秒,鄭喬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陳俊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喬陽說:到了;被告陳俊岳說:好。」(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二四頁參照)及「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十八秒,鄭喬陽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陳俊岳前開電話,鄭喬陽說:到了;被告陳俊岳說:好。」(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一二四頁參照)之通訊內容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俊岳堅詞否認有本段犯行,辯稱:鄭喬陽是警察
,伊怎會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客觀來看,不過相約之人,確認是否抵達的尋常對話,其見面之動機、目的,實有千百可能。檢察官遽謂是交易毒品之對話,實屬欠缺積極證據佐憑之論據。而鄭喬陽雖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渠持用,但也否認有和被告陳俊岳買毒品,證稱乃修機車之緣故,才聯絡前往,渠證稱:「(問:你是否在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時,向陳俊岳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單純請其修理機車。」、「(問: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你是否向陳俊岳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不知道陳俊岳有賣毒品。」、「我是警察……,一百零二年我在臺北市大安分局擔任警員迄今。」、「(問:你在一百零二年三月之間,有無到陳俊岳的機車行修理機車?)我機車拋錨在松山那裡,我請朋友聯絡看有無認識的機車行,由我朋友幫忙聯絡將機車送到陳俊岳的機車行修理」、「第一次修理的時候,我有騎乘回去,應該就是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那天。後來因到中間一直還是有問題,有時候發不動,所以還要維修」、「我有打電話給陳俊岳說這問題,我希望不要常常這樣,我花了三、四千元,結果機車還是這樣,我有把機車帶去認識的機車行,我認識的機車行跟我說之前電瓶已經換新的,為何陳俊岳又替我換,我有被騙的感覺。」、「(問: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你還有去找陳俊岳修理機車以外,還有無去過?)就去過兩次,……。」,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與被告陳俊岳的通訊內容是:「就是聯絡告訴陳俊岳我到了,因為我搭乘朋友的機車過去。」,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通訊內容,是:「這是我詢問購買中古機車的費用,我打電話和陳俊岳的通話。」(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參照),鄭喬陽於警詢時,亦為意旨相同之陳述(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參照)。又,固然本於人之常情,縱使鄭喬陽確有檢察官所訴向被告陳俊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期能真切供出一切。但鄭喬陽因此案,遭任職機關強制驗尿,並無發現施用毒品之跡證,也無渠因「交往複雜」,而為警政單位列管之情形。亦即,依目前卷證資料,無任何證據可認鄭喬陽有施用毒品行為或取得安非他命之必要。更無證據可認鄭喬陽之證述乃匿飾增減而有偽證嫌疑。根據證據裁判主義,不能僅因懷疑,而遽謂鄭喬陽所證不實,並進一步推認被告陳俊岳有檢察官所訴本段犯行。再者,固然被告廖青平、陳坤福「自白」有本段犯行,但深究其說詞,乃「一百零一年三月間,有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陳俊岳經營之機車行,讓被告陳俊岳自尋買家出售(所以前述有罪部分認該被告等仍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陳俊岳後來有無將此等毒品實際出售,出售給誰,被告廖青平、陳坤福難以確知。在無買家出面證述之情形下,無法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人事時地物。此與前述被告陳俊岳否認,但有張郁元之證述,佐以被告廖青平、陳坤福的自白,綜合判斷後,可以確認被告等犯行迥然不同。又因由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之自白,只能得知「一百零一年三月間,被告廖青平、陳坤福有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陳俊岳經營之機車行,讓被告陳俊岳自尋買家出售」,而無從特定行為內容,故也難認被告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等等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本段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等曾經自白,但顯不能徒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其他證據(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被告等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本段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青平、陳坤福(下均逕稱其名)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竟共同意圖營利,與陳坤福共組販毒集團,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底某機車行,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八公克)售予該機車店老闆,再由陳坤福前往收取價款(已收九千六百元),其後即以此模式進行交易;㈡又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 袁磊聲 之住處,將安非他命四小包(重約四公克)售予袁磊聲,得款二千元;㈢再於同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永吉國小對面二樓,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以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屁股之男子 張家瑋 ;㈣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在前址袁磊聲住處,將安非他命二公克販售予袁磊聲,得款四千元。㈤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家樂福賣場對面,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價格販售予女子 王雪如 ,得款二千元;㈥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深夜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至翌日凌晨不詳時間,由友人 潘煙輝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廖青平、潘煙輝與該男子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長庚醫院門口對面碰面,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四公克)販售予該男子,得款八千五百元;㈦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旁巷內二樓潘煙輝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十七點五公克)販售予潘煙輝,得款二萬四千元;㈧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址潘煙輝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販售予潘煙輝,得款一萬四千元;㈨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前址潘煙輝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售予潘煙輝,得款二千元;㈩再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租車行旁,將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公克)予王雪如之女姓友人,得款二千元。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袁磊聲住處搜索查獲。認廖青平、陳坤福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事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起訴之部分與他部,具有裁判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方得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起訴後,認被告其他行為與遭起訴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辦,其性質並非起訴,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查,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本段前述被告廖青平、陳坤福各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構成同一罪名,惟所其時、空背景尚非無從區隔,且在社會通念、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與起訴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應將該等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與│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主文│││販售對象││││││├──┼─────┼─────┼───────┼────┼────┼──────────────┤│㈠│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廖青平推由陳坤│重量○點│一千元│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一月十九日│福於一百零二年│三公克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陳坤福│下午九時三│一月十九日下午│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2.販售對象│十七分後之│九時三十七分許│他命一││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李博文│同日某時│,以其所有○九│包││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行動電話(下│││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稱廖青平手機)│││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撥打李博文使用│││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之○九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話,聯繫交易內│││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容後,在臺北市│││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財││││○○○區○○街旁│││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巷子之檳榔攤邊│││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㈡│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廖青平以其使用│重量○點│一千五百│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一月二十七│○九號行動電話│五公克之│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陳坤福│日下午五時│,推由陳坤福於│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2.販售對象│四十五分後│一百零二年一月│他命一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黃智琳│之同日某時│二十七日下午五│││、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時四十五分許,│││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以其所有廖青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手機撥打黃智琳│││。│││││使用之○│││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聯繫交易內容後│││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在臺北市南港│││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區○○○路之「│││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萊爾富便利商店│││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附近交易│││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㈢│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廖青平以不詳方│重量○點│二千四百│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二月十五日│式與林志鴻聯絡│八公克之│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陳坤福│下午八時五│交易後,再推由│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2.販售對象│十二分後之│陳坤福於一百零│他命一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林志鴻│同日某時│二年二月十五日│││、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下午八時五十二│││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分許,以廖青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手機撥打林志鴻│││。│││││使用之○│││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所得新│││││絡交易內容,在│││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臺北市南港區成│││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路旁巷口交易│││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㈣│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廖青平以不詳方│重量○點│二千五百│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二月十七日│式與林志鴻聯絡│八公克之│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陳坤福│下午四時四│交易後,再推由│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2.販售對象│十四分後之│陳坤福於一百零│他命一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林志鴻│同日某時│二年二月十七日│││、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下午四時四十四│││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分許,以廖青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手機撥打林志鴻│││。│││││使用之○│││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所得新│││││絡交易內容,在│││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臺北市南港區成│││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路號旁巷口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易│││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㈤│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廖青平以其所有│二包總重│五千元│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二月十七日│○九號行動電話│量二公克││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陳坤福│下午八時五│,聯繫陳坤福於│之甲基安││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2.販售對象│十分後之同│一百零二年二月│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林於伸│日某時│十七日下午八時│││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五十分許,以廖│││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青平手機撥打林│││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於伸使用之○九│││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五二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聯繫交易內容│││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後,在臺北市基│││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財│││││隆路附近交易│││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㈥│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廖青平與黃志其│重量一公│二千五百│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二月二十一│聯絡交易後,黃│克之甲基│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陳坤福│日上午十一│志其旋以│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2.販售對象│時四十九分│○號行動電話撥│一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黃志其│後之同日某│打陳坤福使用之│││、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時│廖青平手機聯繫│││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交易內容,在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巷內交易│││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㈦│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由廖青平、陳坤│重量不明│一千元│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二月間某日│福以不詳方式將│之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陳坤福、│某時│毒品送至址設臺│非他命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陳俊岳││北市信義區福德│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2.販售對象││街號陳俊岳經營│││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張郁元││之機車行(下稱│││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陳俊岳機車行)│││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由陳俊岳與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郁元親自面對面│││其價額。│││││交易│││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陳俊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㈧│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由廖青平、陳坤│重量不明│二千元│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二月間某日│福以不詳方式將│之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陳坤福、│某時│毒品送至陳俊岳│非他命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陳俊岳││機車行,由陳俊│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2.販售對象││岳與張郁元親自│││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張郁元││面對面交易│││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陳俊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㈨│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由廖青平、陳坤│重量不明│二千五百│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三月二十一│福以不詳方式將│之甲基安│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陳坤福、│日下午三時│毒品送至陳俊岳│非他命一││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陳俊岳│許│機車行,由陳俊│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2.販售對象││岳負責以其持用│││、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王圻榮││之行動電話(下│││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稱陳俊岳手機)│││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聯絡王圻榮,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陳俊岳機車行交│││追徵其價額。│││││付毒品、收受價│││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金│││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陳俊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㈩│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由廖青平、陳坤│重量不明│一千元│廖青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廖青平、│三月二十四│福以不詳方式將│之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陳坤福、│日下午七時│毒品送至陳俊岳│非他命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陳俊岳│許│機車行,由陳俊│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2.販售對象││岳負責以其持用│││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夏少安││之陳俊岳手機聯│││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絡夏少安,在臺│││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北市松山區中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南路門口交付毒│││其價額。│││││品、收受價金│││陳坤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陳俊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廖青平、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與│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主文│││販售對象││││││├──┼─────┼─────┼───────┼────┼────┼──────────────┤│㈠│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量○點│一千元│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廖青平│三月二十日│玉成街附近某修│五公克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2.販售對象│某時│車廠交易│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方志信│││他命一包││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㈡│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於一百零二年三│二包總重│五千元│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廖青平│三月三十一│月三十一日下午│量二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犯罪所得│││2.販售對象│日下午三時│三時四十四分許│之甲基安││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邱家霖│四十四分後│,以廖青平手機│非他命││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同日某時│撥打邱家霖使用│││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號行動電話,│││價額。│││││聯繫交易內容後││││││││,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交易││││││││││││├──┼─────┼─────┼───────┼────┼────┼──────────────┤│㈢│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於一百零二年五│四包總重│九千元│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廖青平│五月二日下│月二日下午五時│量四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犯罪所得│││2.販售對象│午五時二十│二十七分許,以│之甲基安││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邱家霖│七分後之同│廖青平手機撥打│非他命││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日某時│邱家霖使用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號行動電話,聯│││價額。│││││繫交易內容後,││││││││在臺北市○○路││││││││麵店附近交易││││││││││││├──┼─────┼─────┼───────┼────┼────┼──────────────┤│㈣│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於一百零二年五│四包總重│九千元│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廖青平│五月十日下│月十日下午四時│量四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犯罪所得│││2.販售對象│午四時九分│九分許,以廖青│之甲基安││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邱家霖│後之同日某│平手機撥打邱家│非他命││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時│霖使用之○九二│││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繫交易內容後,│││價額。│││││在新北市汐止區││││││││對面交易││││││││││││││││││││├──┼─────┼─────┼───────┼────┼────┼──────────────┤│㈤│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在臺北市松山區│重量不明│一千五百│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廖青平│五月三十一│八德路四段二五│之甲基安│元│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2.販售對象│日下午四時│四巷三○號附近│非他命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黃智琳│許│交易│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㈥│1.行為人:│一百零二年│在臺北市信義區│重量一公│二千五百│廖青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廖青平│五月底某日│福德街旁交易│克之甲基│元│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犯罪所得│││2.販售對象│下午五時許││安非他命││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林志鴻│││一包││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㈠廖青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含SIM卡各一枚)。
㈡扣案陳俊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