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億
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簽有借
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
(97年6月3日為5.6%)加年息百分之1.69計算,借款期間
自94年10月28日至97年10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佳億公司僅繳納至97年6月2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
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
金296,2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
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為證,
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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