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3、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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