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7弄6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夜間,途經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竹蓮寺,見該寺廟正在維修,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鷹架攀爬至該寺廟之屋頂,再踰越屋頂之安全設備空隙,侵入有人居住之竹蓮寺,竊取放置於內殿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6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寺廟之行政人員丁○○、乙○○及廟公丙○○發覺,並合力將其圍捕且報警處理,並扣得1萬1,068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一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號第5頁至第7頁)、偵查(同上卷第30頁、同署96年偵緝字第424號卷第21頁)原審(原審卷第40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37頁背面)坦承不諱(見9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遭竊地點住居者乙○○、丁○○、丙○○(前揭第60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訊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2頁、第23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其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對於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屋頂竊盜,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竟於主文載「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即屬有誤。
㈢、又被告既已竊得1萬1,068元,即為既遂,縱於甫得手即被查獲,亦無礙於既遂認定,原審竟認其為未遂,於法自有未合。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前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通緝犯是否自動歸案,需查閱原審案卷始得查明,而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者,案件數量龐大,若均需調卷查明是否自動歸案,不僅實際執行困難,且會延宕裁定之時效。且在96年7月16日前所釋放之減刑受刑人,並未分通緝與否而一律依法裁定減刑,如依甲說勢必造成重新審查之勞煩且不利受刑人。雖本次減刑條例第5條未如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明定通緝而未自動歸案不得減刑之起迄時間,惟為期法律之安定性及公平性,應比照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以經通緝而未在施行之日起(7月16日)至12月31日止自動到案者,不適用減刑規定。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台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原判決遽認被告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4月26日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慎偵力緝字第644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5月30日經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不予減刑;均有未洽。
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應屬既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度著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捌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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