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守夏 ,於民國99年8月1日變更為戴
桂英,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附卷可稽,戴桂英已於同年
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2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8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135
、1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下稱好媽媽公司)
於98年9月25日中午供應台中市四張犁國民小學(下稱四張
犁國小)、台中縣豐原市瑞穗國民小學(下稱瑞穗國小)、
台中縣潭子鄉潭陽國民小學(下稱潭陽國小)、台中縣潭子
鄉僑忠國民小學(下稱僑忠國小)及台中縣大雅鄉三和國民
小學(下稱三和國小)之學生營養午餐時,疏未注意食用安
全,致其所烹調料理之營養午餐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病
菌,造成上開國小之學童、老師等一百多人(下稱被害人)
於食用系爭營養午餐後中毒,部分被害人被送往與原告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診所治療
,原告因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133人醫療給付共計385,196元
,因好媽媽公司有向被告投保2張產品責任險,原告依法代
位行使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9年1月27日函請被告
給付保險金,被告竟迄未給付,為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第1項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
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健保求償辦法)第11條、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196元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已將原告
無請求權者(如部分負擔、已由其他機關支付費用者、欠卡
自費就醫後既未由醫療院所申報亦未申請核退等)、與食品
中毒無因果關係之就診(如牙科、中醫、眼科、慢性病用藥
、單純之耳鼻喉科症狀等)排除,本件請求之385,196元均
與食品中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好媽媽公司雖有保險金理賠義務,但被告
已支付好媽媽公司保險金348,000元。好媽媽公司亦有與食
品中毒之被害人全部和解,故原告無從代位。原告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應
剔除病因主訴徵狀與本件食物中毒無關者,剔除該部分後,
金額應僅如附表二所示共305,597元;且本件利息部分應按
年息5%計算,因原告並非保險法第34條之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故排斥保險法第34條年利1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訴外人 施振榮 係好媽媽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7年間,因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2657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注意餐食製
作之安全衛生,於98年9月25日中午,供應上開國小師生食
用之營養午餐時,應注意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
運送、販賣、運輸,並應監督該公司從業人員嚴格遵守衛生
管理規定,施振榮竟疏未注意而未負起該項監督工作,致好
媽媽公司於所烹調料理之營養午餐,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或染有病原菌,致上開國小之學童、老師等合計172人於食
用前揭營養午餐後,自同日晚間6時起,陸續發生腹痛、腹
瀉、發燒等食品中毒症狀之事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
度中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好媽媽公司
負責人施振榮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罰金6萬元確定在
案。次查,系爭食品中毒發生後,經臺中市衛生局、臺中縣
衛生局就好媽媽公司廚工人體檢體、環境檢體、9月25日中
午留樣食物檢體、國小人體檢體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第三分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中部檢驗站檢
驗,患者人體檢體檢出「沙門氏桿菌陽性08型」、「金黃色
葡萄球菌腸毒素B型」、食物檢體午餐便當檢出「病原性大
腸桿菌陽性」、「沙門氏桿菌陽性08型」、雙色布丁甜湯檢
出「沙門氏桿菌陽性08型及仙人掌桿菌陽性」等情,有臺中
市衛生局98年10月16日衛食字第0980058161號函、疑似食物
中毒重大事件通報單、食物中毒調查事件簡速報告單、攝食
嫌疑食品人員資料表、食品衛生及國民營養管理現場稽查記
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臺中
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事件簡速報告單、抽驗物品收據
、食品中毒調查資料列聯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8年10月9日藥檢中字第0980021499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
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報
告單等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64
號食品衛生管理法偵查卷宗可考,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認含如附表一所示133人在
內之四張犁國小、瑞穗國小、潭陽國小、僑忠國小、三和國
小之學童、老師,於食用好媽媽公司烹調料理之營養午餐後
發生腹痛、腹瀉、發燒等食品中毒症狀。
㈡又查好媽媽公司於98年間向被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險單號
碼為131198AKP0000000號、131198AKP0000000號,保險期間
分別係自98年8月31日至99年10月1日止、自98年9月1日起至
99年9月1日止,並分別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係
200萬元、100萬元,依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承
保範圍為:「本公司(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
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
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
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被告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於99年4月14日
支付好媽媽公司保險金348,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產
品責任保險單2份,及被告所提出記載保險單號碼為131198A
KP0000000號之賠款同意書、受款帳戶明細表、保險金理賠
理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10號卷,下稱台中卷,第12至18頁、第41至4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健保求償辦
法第11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196元
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第1項、健保求償辦法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保
險金?㈡好媽媽公司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好媽媽公司
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已理賠好媽媽公司之保險金,
是否包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在內?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之金額、遲延利息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之保險金:
1.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
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參照),如加害之第三人有投保責任險者,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
加害之第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的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由
該保險人行使,此觀諸該法條文義,灼然甚明。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
、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其立法理由為:「前項第三款
有關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物中毒事件之範圍,涉及
請求權行使,且與人民權益有關,且須考量求償成本及效益
等實務可行性問題,爰就其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授
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可知健保求償辦法規定之事
項,係指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亦即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即取得對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或取得向加害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僅係其請求權行使之賠償範圍、方式及程式等事項,
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之健保求償辦法為之,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尚須依主管機關之健保求償辦
法之規定,以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
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
障弱勢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
,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認凡是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之事件,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原告
,此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與一般任意性保險,保險給付為投保人保險費支出之對
價不同。亦即責任保險之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
醫療費用之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原告,被害人於受領健保醫
療給付後,不得再向加害人行使已移轉予原告即健保給付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查含如附表一所示133人在內之四張犁國小、瑞穗國小、潭
陽國小、僑忠國小、三和國小之學童、老師,於食用好媽媽
公司烹調料理之營養午餐後發生腹痛、腹瀉、發燒等食物中
毒症狀,已如前㈠所述,系爭食品中毒事件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提供受害人中如附表
一所示133人保險給付後,即代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33人對
好媽媽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好媽媽公司曾向被告投產
品責任保險,且系爭食品中毒事件發生在產品責任保險之保
險期間內,是原告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取得
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㈡好媽媽公司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已理賠好媽媽公司
之保險金,均不包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在內:
1.查好媽媽公司於98年10月間退餐費、支付慰助金、實報實銷
之醫療費予四張犁國小、瑞穗國小、潭陽國小被害人乙節,
有四張犁國小、瑞穗國小、潭陽國小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但函文內均無任何和解之字樣),
並有好媽媽公司所提出註明「醫療費實報實銷(請附單據)
」之慰助金暨醫療費用支付方式及慰助金申請表空白表格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屬實。參以好媽媽公司檢
附名單、瑞穗國小食物中毒各班理賠名單具狀及到庭稱:好
媽媽公司已支付四張犁國小、瑞穗國小、潭陽國小、僑忠國
小、三和國小之學童、老師等共計1,056人慰問金、津貼、
被害人自費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好媽媽公司並僅將被害人
有申請醫療費用自付額即部分負擔部分,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理賠好媽媽公司之範圍不包含原告代被害人支出之醫療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104頁),堪認好媽媽
公司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已理賠好媽媽公司之保險
金,均不包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在內。
2.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即有請
求被告給付健保給付部分保險金之權,已如前㈠所述,而
被告為專業之保險公司,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當無將原告
提供之健保給付部分,理賠予好媽媽公司之理。況查,原告
早已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通知被告其已提供被害
人醫療給付422,262元,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並於同年1
月28日收受該同年1月27日函乙節,有原告函、中華民國郵
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台中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至遲於99年1月28日已知悉原告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給付部分
之保險金,則被告嗣後於99年4月14日支付好媽媽公司保險
單號碼131198AKP0000000號保險金348,000元時(見台中卷
第41至43頁),衡情亦應不包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在內

3.呈上所述,好媽媽公司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已理賠
好媽媽公司之保險金,均不包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額在內
,是被告辯稱:被告對好媽媽公司雖有保險金理賠義務,但
被告已支付好媽媽公司保險金348,000元,好媽媽公司亦有
與食物中毒之被害人全部和解,故原告無從代位云云,洵非
可取。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金額、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因系爭食品中毒事件,部分被害師生被送往與原
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特約醫院、診
所治療,原告因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133人共計385,196元醫
療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29-154頁至129-206頁),被告雖辯稱:剔除病因主
訴徵狀與本件食物中毒無關之部分後,金額應僅如附表二所
示共305,597元云云,如附表二所示標黑部分,雖單憑該部
分之主診斷,尚難遽認與食品中毒有因果關係,但亦不能僅
憑該部分之主診斷即遽認與系爭食品中毒無關,本院就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
診清單查詢作業列印單綜合觀之(見本院卷第129-154頁至
129-206頁、第158至180頁),就各被害人之就醫情形、主
診斷、次診斷、用藥、時間序列之密切性等綜合判斷,依附
表三說明欄所示之說明,認原告對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之被害
人中如附表一所示133人提供之醫療給付共計385,196元,均
與系爭食品中毒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196元,
洵屬有據。
2.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
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
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於責任保險而言
,如何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即在於保險人儘速給付保險金
,以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且責任保險之目的,並非在給予
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其責任風險,是在
責任保險而言,享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一分之
法定遲延利益者,應係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
,並非被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坐收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
差,或免除責任保險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立法者之
本意,亦不能達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避免保險人藉故
推諉或遲延,並課保險人以積極責任之立法目的。再從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觀之,該條賦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逕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目的在
於便利全民健康保險人之保險人代位求償,而該保險人所得
請求者,即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
者,亦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又按健保求償
辦法第11條規定:「依前條確認結果,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
須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者,第三人應於接獲前條正式確認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符合理賠要
件之文件備齊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而關於責任保險人保
險金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規定,自應回
歸保險之普通法即保險法,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已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健保醫療給付
部分之保險金,原告並於同年1月28日收受該同年1月27日函
乙節,有原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
可考(見台中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迄
未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196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6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5,196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1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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