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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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3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368號債權人 李守榞 債務人 何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僅記載「逾期兩日未繳納,將會產生每月600元滯納金」,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且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得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期間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