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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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 陳志忠 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安全帽上之不便,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先竊取他人機車然尚乏安全帽而生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安全帽暨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見偵卷第12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水藍色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61號被告莊智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志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水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作為騎乘機車使用,並於使用後在不詳處所丟棄。嗣陳志忠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