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陳怡儒 (下稱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由欄中記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該罪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僅因細故所生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顯屬非是;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坦承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7號被告謝文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順為陳怡儒之前男友,於民國110年2月8日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不滿陳怡儒借用其自小客車而與另名男子出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槍托敲擊陳怡儒之頭部,致陳怡儒受有左後枕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扣得上開空氣槍。
二、案經陳怡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儒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空氣槍、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空氣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