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5時許至17時30分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2號被告楊勝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於18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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