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昆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屏檢介常109罰執49字第1119009012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8萬元(計算式:40萬+8萬=48萬)。爰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4年、105年、107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宣告刑罰金15萬元(共3罪)罰金8萬元犯罪日期①105年1月26日②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4日間某日③107年2月23日104年12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4474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8號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8號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10年12月1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且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