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蔡孟杰
       李貞儀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孟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捌
拾元,餘由被告蔡孟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孟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蔡孟杰邀同被告李貞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四五機動計息,每月
繳付一次,並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繳付,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孟杰
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並抵銷存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㈡被告蔡孟杰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四計付利
息。詎被告蔡孟杰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未繼續還款,尚
積欠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影本二件、個人貸
款繳款情形連線資料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欠款連線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孟杰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欠這筆錢,原告可以對被告蔡孟杰扣薪。
三、證據:無。
貳、被告李貞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不同意被告之請求,應由被告蔡孟杰還款。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十六條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一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
行函影本二件、個人貸款繳款情形連線資料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欠款連線
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到庭均不爭執欠
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李貞儀雖辯稱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應由被告蔡孟杰還款
,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
依兩造所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所載,被告李貞儀就主文第
一項所示款項,為被告蔡孟杰之係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被告
李貞儀辯稱僅應由被告蔡孟杰還款云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孟杰、李貞儀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孟杰給付原告十萬
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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