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重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重宇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
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5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 杜育政 執行搜索時,陳重宇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 林益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