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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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7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99,5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