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節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全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楊全節徒手竊取易 黃美華 所有之白鐵遮雨棚1座(易黃
美華當初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訂做),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基隆市○○路71號「復興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許秋風 ,得款1千元。被告徒手竊取 蕭文來 所有之馬達1個(約值5千元),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同一地點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得款1千350元。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3號100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楊全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巷3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76巷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8月19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6巷3號旁,徒手竊取易黃美華所有之白鐵遮雨棚1座,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基隆市○○路71號「復興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再於㈡99年9月6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巷底倉庫旁,徒手竊取蕭文來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旋騎車將之載往同一地點變賣予不知情之許秋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全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易黃美華、蕭文來、許秋風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復興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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