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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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和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和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和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48、8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受刑人謝和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99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8月││99年9月│是│高雄地檢││1│危害│刑6月│27日某時│99年度毒│年度審簡字│30日│同左│21日││99年度執│││防制│。│許│偵字第37│第748號│││││字第1314│││條例│││15號││││││5號│├─┼──┼───┼────┼────┼─────┼────┼─────┼────┼────┼────┤││毒品│有期徒│99年6月8│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0月││99年11月│是│高雄地檢││2│危害│刑4月│日10時許│99年度毒│年度審簡字│27日│同左│15日││99年度執│││防制│。││偵字第40│第877號│││││字第1531│││條例│││06號││││││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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