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路欲左轉自治北街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亦即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陳稱其未注意 鄭暉燁 騎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貿然左轉自治北街行駛等情,堪見被告確疏未車前狀況,復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鄭暉燁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⑵鄭暉燁於99年7月22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自治北街口時,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行駛而煞車不及,導致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是鄭暉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傷勢、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已賠償被害人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3萬元、醫療費用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號被告吳玉華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85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華於民國99年7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五堵往八堵方向行駛,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自治北街口欲左轉自治北街時,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由鄭暉燁所駕駛、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五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鄭暉燁因而倒地受有左足內外踝開方性粉碎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足內踝骨缺損、三角韌帶斷裂、右足背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暉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玉華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暉燁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四)車禍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暨轉錄光碟、本署勘查筆錄。(五)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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