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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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第2頁、第5行「現場照片10張」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因酒駕車禍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嚴重傷害,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