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賢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玖公克、零點伍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建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
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8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6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之白色結晶
2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以該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違犯者,應與前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簽結該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驗前淨重0.598公克、驗後淨重0.587公克),有該醫院99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扣得之綠色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固檢出MDA成
分(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MDA則呈陰性反應,有該院99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是否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尚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A部分,是否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以及有無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非無疑,為避免影響日後之偵查,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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