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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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林錦芳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林錦芳,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本院依職權命林錦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