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廖奕誠於民國101年5月1
日…」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廖奕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5月1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