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榮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金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於92年5、6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2支(下稱金屬槍管2支)後,先後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及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居處。嗣於99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友人 王偉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鎮○○路某處搭載 潘仁益 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尋找簡金榮,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臨時停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等待簡金榮,嗣簡金榮遂持金屬槍管2支,搭乘其友人王偉仲所駕駛上揭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輛違規為警攔停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槍管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簡金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偉仲、潘仁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51544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98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跨越新舊法時,即應依新法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金榮於92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後而持有之,雖其行為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4月
9日遭警方逮捕時止,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係在修正刑法之施行日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簡金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2年5、6月間之某日迄至9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系爭金屬槍管之行為,屬繼續犯,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且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持有金屬槍管2支之行為起始日雖係於92年5、6月間,惟其行為終了時即為警查獲之99年4月9日,既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雖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屬槍管2支,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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