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簡維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附卷可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發生超車糾紛之犯罪動機,損壞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損壞告訴人財產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4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壓克力條1個,業已丟棄滅失,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98年6月11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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