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 謝李素珍 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8年6月23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月24日領取後,於98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8年7月1日之本院字第10581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並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系爭懸牌置於社區發展協會之倉庫內,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並無將系爭懸牌據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行為,乃被告為達其誣告之目的,於未告知情況下再虛構告訴人竊取系爭懸牌之不實內容,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已該當刑法所定之誣告罪責無誤,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能深究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之意圖,為本件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此違誤亦未究明,認事用法當然違誤。且原檢察官未依法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倘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前開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14號)97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我先生是本屆理監事改選最高票當選之監事,他認為此懸牌有爭議,因為 太平 里自來水合作社帳務不清會傷害社區與我的名譽,叫我先拿下放在辦公室由他處理,後來我得知他把它收到倉庫裡存放,並在當晚向理事長報備此事先將懸牌放下代管,等理監事會開會討論後,在作決定」、「此懸牌我事先已詢問但未知何人所掛,事後亦無人詢問,97年9月16日3點左右,理事長游月裡通知我警察要調閱監視系統,我以為像以前有刑案時需要協助,隨即趕回辦公室等候,四點左右太平里長(即被告)及不知名人士詢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張牌子,因為我早上得知太平里長向新店市公所及理事長要求我將非社區所有之物品搬離辦公室,所以我忙著整理,之前我曾向理事報備給我一週的時間整理,所以我心中有氣,所以懶得理他,隨口回了一句不知道。」等語。又參諸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中97年9月17日警詢時指陳:「我有去調閱監視器,發現平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乙○○竊取招牌,我有翻拍照片為證。」等語,及97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至於懸牌,這是公物,我發現不見時就有打電話給平潭社區發展協會中心的理事長,他說不知道;所以伊就到警局報案,之後我有問被告(指乙○○),他也說他不知道,我也有告訴他警察會來調監視錄影帶。」等語,核與聲請人前揭所述相符。是被告係向聲請人詢問懸牌的下落後仍未得到答案,始向警局報案,被告所告事實自非全然無因,已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存在。況被告在經詢問聲請人後,並未得知該懸牌下落之情形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知係聲請人取走該懸牌,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則被告前所提之竊盜告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全然憑空虛構。縱然被告告訴聲請人竊盜事實不足以使聲請人受訴追處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是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當然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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