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債務人 邱資翔邱弼亮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⒉債務人應 陳明 自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若有,應說明該營業活動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額。
⒊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僅提出民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收入數額,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認定債務人收入之唯一依據。是以債務人應提出自96年9月迄今之⑴在職證明、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⑶薪資單明細及⑷薪資轉帳資料;或⑸按時間順序,記載自96年9月所有工作收入之明細、來源(即僱主)、期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重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⑴關於財產目錄:
債務人自陳有10筆土地,惟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僅有4筆土地,價值971,254元。又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亦自陳其土地價值1,206,476元。
①提出債務人目前名下所有之土地及田賦之登記謄本,並說明其使用情形。
②說明其他土地流向,並提出其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聲請)。
⑵關於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
所謂最低生活標準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債務人既自陳住其姊屋,毋庸支付租金,則其必要費用應低於其所述之14,881元與14,558元。是以債務人應重列其個人必要支出。
⑶關於扶養費用:
①承上,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低於14,152元,債務人應重列之。
②提出債務人之子女邱○○及邱○○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粉紅色)。
⒍提出債務人之配偶 邱秀閔 之96、97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⒎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釋明之。
⒏陳明若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包括①還款來源②每期清償金額③清償比例④清償總額⑤最終清償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