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按本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出本票影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司法院民國75年
7月10日(75)廳民三字第1406號函參照。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依上開之意旨,難認聲請人為執票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