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告人 林芳連
葉日治 葉日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日東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變更之訴及追加葉日鈺為上訴人(當事人)之訴均予駁回,無非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依據分𨷺書及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嗣於上訴時主張分𨷺書隱藏信託契約,改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此項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前後既有不同,相對人又表示不同意,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事,衡諸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此項訴之變更,自屬不應准許。至於以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之同意,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是否追加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當事人),仍應由該公同共有人自行為之或得其同意始得代之追加為上訴人。乃抗告人林芳連既自承:抗告人葉日鈺早已離家出走云云,竟未得葉日鈺之授權,擅自代蓋葉日鈺之印章,追加葉日鈺為上訴人,依法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第一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如發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既無須經他造之同意,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解釋上,其所為之追加,當然亦無須經該被追加之當事人之同意,殊不因其所追加者,係屬同造之原告或對造之被告而有差異。否則即失該項准為當事人之追加,旨在期使當事人之適格要件無所欠缺及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糾紛,契合訴訟經濟之原意。本件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林芳連依分𨷺書及同意書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倘對於其與抗告人葉日治、葉日鈺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之前開說明,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葉日治、葉日鈺等人為當事人,自無須得該葉日鈺或相對人等人之同意。乃原法院於未究明本件之訴訟標的於抗告人間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前,竟以抗告人林芳連追加抗告人葉日鈺為當事人,未經葉日鈺之授權,而駁回抗告人關於該部分之追加之訴,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屬可議。其次,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尚與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有間,當事人自得任意為之,不因其補充或更正陳述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時所為有所不同。本件抗告人林芳連於第一審僅稱:根據分𨷺書及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頁背面),至該契約之性質如何﹖似未見第一審進一步為推闡。則該抗告人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所述:分𨷺書隱藏有信託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云云,能否謂為已逾出其原主張之契約關係,而屬訴訟標的之變更,非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殊有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以抗告人於第二審之陳述係屬訴之變更,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亦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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