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大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停業)經理,趁其受 林傳來 委任仲介出售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一一之十及同段一一一之十一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傳來之同意,竟違背受任代售該二筆土地之任務,將林傳來交予之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劉映雪 佯稱地主林傳來係其姐夫,其受託辦理抵押向人借款,經劉映雪介紹金主 戴吳碧雲 ,上訴人即盜用印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林傳來為義務人之該兩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吳碧雲詐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由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偽造林傳來為共同發票人、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一五二○二○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交劉映雪轉交債權人戴吳碧雲,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不知情之劉映雪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使該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傳來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林傳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土地代書劉映雪持向戴吳碧雲詐借之金額為一百十萬元,但於理由欄卻稱係一百五十萬元,彼此不符,事涉事實之確定,應予究明。次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證人劉映雪先後於調查站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甲○○及林傳來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一同前來本事務所商討清償貸款事宜,但沒有結果,後來就避不見面了」「甲○○及林傳來當時並沒有爭執」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述林傳來同意抵押貸款,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貸得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交予林傳來, 林某 除將其中六十萬元用以清償他人欠款外,其餘九十萬元存入溪口鄉農會○三○四○號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請求予以調查云云(見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九十三頁),上述抗辯,是否屬實,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池啟明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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