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惠家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惠家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編號2、5至8、10至1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狀附卷可參,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之罪,僅係侵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幾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毒品案件,並未審酌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分別判刑,亦未審酌同類型被告相關裁定應執行刑度,竟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顯然過重且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刑度,悖於罪責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合宜之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乃據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是原裁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援引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個案裁定,據以指稱原裁定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施行後,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犯本係數罪,與檢察官是否在同一案件起訴,並無關聯性,抗告人稱檢察官分別起訴,對其不利,自屬無據。又觀諸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除毒品相關犯罪外,尚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及侵害社會法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抗告人稱其所犯僅係危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並無危害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