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伯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伯軒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男女朋友後,詎其明知A女是時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及同日上午7時許,均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嗣因A女之母(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00A)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且被告對證人A女並沒有意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庸傳喚A女,捨棄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伯軒(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36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5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外放袋及偵字卷第18至20、21至44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際而對A女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各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原審法院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原審法院之量刑過重各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然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基於被告之罪責,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即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對A女身心之影響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無失諸過輕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未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處前揭刑度失之過輕;被告以其事發後深感悔意,並已經提及願意賠償之金額,展現誠意,指摘原審量處前揭刑度失之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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