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錫建 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查得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而需透過公權力調查;依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03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及103年5月6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58號扣薪移轉命令,可知相對人尚有如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名債權人存在,但伊無權要求渠等主動陳報受償情形或其債權迄否存在。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本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卻遽以伊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62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破產之聲請,依前揭規定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並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及敘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已足,尚無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義務。然破產之宣告,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是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法院據此為駁回之裁定前,因債權人既不負如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證明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義務,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視情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始不失立法原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受債權讓與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853萬7,774元債務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中,是相對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故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03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暨回執,及其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佐(見原法院卷第4至17頁),可認其已敘明其債權及釋明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又依前開說明,於債權人為債務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其無負有證明債務人尚有他債權人存在之義務,然基於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以職權探知是否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及債務人有無資產足敷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清償,據以判斷是否有依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而本件依原法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結果,固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之資料,有該中心104年12月1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惟前揭函覆資料僅能揭露該中心資料庫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訊,並未涵蓋全部金融機構(見原審卷第35頁);且於其會員金融機構債權如經轉讓而由非其會員金融機構受讓時,亦無法經此方式調查得知該債權債務之狀況,此由本件抗告人受讓原屬金融機構之債權,於函詢時亦未能經由前述資料揭露可證。是原法院於判斷本件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之存在,自難僅依前述資料為論斷。參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03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02年3月8日及103年5月6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58號扣薪移轉命令(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亦可知相對人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時,其確有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名債權人存在,且未能於該執行程序受足額清償之情事。則該等執行債權事後是否已受清償完畢、仍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等節,實屬不明,亦未見原法院就此為必要之調查,自難認已盡前述職權探知之義務。
四、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結果,僅能認相對人之債權人目前只有抗告人1人,其復未能舉證或釋明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