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七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釋放;而甲○○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假釋,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現正在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中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及同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區○○○○路旁其友人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共計施用二次。其間甲○○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又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假釋,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起訴,惟該次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於短短十餘日內即為警查獲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藥鏟一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