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他人自用小客車內中油油票、外出包濕紙巾、發票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時刻業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一精神耗弱之人。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停車格內,分別以該剪刀毀損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駕駛座車門鎖及行李箱,毀損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駕駛座車門鎖(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進入車內分別竊取戊○○所有高速公路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回數票七張(回數票號碼D道0000000000至00000000),竊取己○○所有高速公路面額三十八元之回數票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嗣經巡邏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上址處有人正在竊取車輛,遂趕赴現場,見乙○○手持剪刀一把,正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旁,乙○○驚覺警員到來,隨即將手持之剪刀丟棄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輪處,警員立即下車予以制伏,並在其口袋內起獲上開回數票共十一張,當場並將剪刀一把帶回予以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只是在該處尿尿,並未行竊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被害人戊○○、己○○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遭
人毀損車門,並均遭竊回數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偵訊時指、證訴綦詳,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受損車輛照片、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戊○○、己○○確實於如上時地有遭竊財物之事實。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發覺其持有扣案剪刀一把,站立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見警到來隨即將剪刀丟往該車右側後車輪處,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在臺中榮總查獲乙○○?)是。當時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趕到現場處理,我看到他站在車子駕駛座旁,手拿一把剪刀,正在敲開車門,後來看到我們之後走到汽車右邊,將剪刀丟在汽車旁,並要慢慢走,當時我就舉槍喝令他不要動,要他趴下,就逮捕他,並在他身上查到回數票與零錢,後來就沿路找看看有無其他車輛被撬開,後續就由我同事承辦。當時查獲幾張回數票要問我同事,被害人是否已經全部領回我不清楚。回數票是在他褲子的前後口袋內都有查獲到多本回數票」等語綦詳(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下簡稱偵卷】第二二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除具結證述上情外,另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另名同事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在臺中榮總竊盜路邊車輛之財物才前往查獲地點,伊等係著制服並駕駛巡邏車前往,當時被告正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位置,看到被告手拿一個紅色的東西靠近車門處在轉動,伊等下車後被告就看到伊等是警察,之後被告繞過車頭走到駕駛座右邊乘客座位置,並將該紅色東西丟到旁邊,事後伊去撿就發現扣案的剪刀,當時該處並無其他紅色的東西,伊有詢問被告為何將剪刀丟到該處,他都不講話,等到備勤同事過來才對被告進行搜身,從被告身上前後褲子口袋內起獲一堆零錢及回數票四、五本,每本張數都不同,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同事再度回到現場針對車損車輛拍照,後來聽同事提及同樣車輛的鑰匙孔被撬開的約有七、八輛;伊根據同事所拍回的照片判斷,該毀損情況都是用尖銳的東西硬刮的,有可能是以扣案的剪刀破壞的,因為當時該剪刀最前面已彎掉且有新的金屬痕跡,其餘金屬部分有生鏽:當時伊有檢視被告所站立車輛位置之鑰匙孔有被破壞的痕跡,因為鑰匙孔變大了,都被敲爛了,一望即知與正常鑰匙孔不同等詞(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八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已經被證人甲○○警員制伏,隨後伊配合甲○○警員勘查現場車輛,共有八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被破壞,之後甲○○帶被告回派出所,伊也回派出所拿照相機照相再度進行勘查,該八輛車中有三輛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庚○○)、NK─八一一0號(戊○○)、VQ─八五七六號(己○○)的車門鎖被破壞且門已被開啟,另五輛自用小客車的車門鎖有被破壞跡象但尚無法開啟,該已被開啟車門的三輛自用小客車車內狀況都很凌亂,其中一輛是乘客座前置物箱被打開,另外是駕駛座旁手把處之置物箱被打開,現場車輛的鑰匙孔被破壞的情形都相同,在現場伊也已看到扣案紅色把柄的剪刀,事後有拿該把剪刀就各該車輛遭破壞的鑰匙孔進行核對,根據伊經驗判斷是相符的,因為該剪刀前頭已經有稍微彎曲不平整,且車輛鑰匙孔遭破壞跡象是新的,並無舊的生鏽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一頁)。均業已明確證述被告確實有以扣案剪刀破壞被害人等人車輛車門鎖之事實無誤,且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剪刀一把,其前頭金屬處確實有稍微彎曲無生鏽現象,至於其餘金屬部分則有鏽斑,業經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二0六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根據伊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手轉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被告應當是還沒有撬開該車,也不可能是撬開後再關車門的情況云云,然該車車主即被害人己○○確實陳稱其所有車輛之前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車內置物箱亦遭打開呈現凌亂現象,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參偵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而證人丁○○則明白證稱:該VQ─八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靠近人行道之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等情。顯見證人甲○○根據被告當時手部動作據以判斷其尚未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而陳稱該車內物品尚未遭竊之證詞內容,自不若事後再度前往現場針對遭破壞及遭竊車輛進行實地勘察及拍照之證人丁○○證詞為明確,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與現有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辯稱並未行竊,僅在
該處排尿云云,並未提及在其口袋內起獲回數票之來源。惟觀被告於歷次之警、偵訊時,並未就在其口袋內分別扣得不同本之回數票有所爭執,僅辯稱:扣案回數票是伊在臺中市干城車站以每張二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發 」者所購買,總共購買十張,「阿發」拿出二本來,再撕給伊,回數票為何有面額三十八元及四十元,伊並不清楚,伊購買回數票是要給二哥使用(參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筆錄)。顯然證人甲○○證稱當時確實在被告身上前後褲子口袋內起獲數本回數票一情係屬真實可採。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辯稱僅在查獲地點尿尿,並未行竊,惟就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為被告所在場聽聞,彼時被告尚得以回答其回數票之來源、購買價錢及張數,足見其意識狀況尚屬良好,而證人甲○○之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顯係在已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得以行使」且「能行使」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已有證據能力,則何以被告並未當場對證人甲○○陳述之查獲情形表示異議,顯亦對於其遭查獲時確實持有剪刀,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見警到來,隨即將剪刀丟棄於該車右側後車輪處之事實,並不否認。
㈣被害人戊○○及己○○於警詢時均業已表明在被告口袋處扣
得之回數票俱為其等所有;被害人己○○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偵訊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回數票我都是在我公司買的,因為公司一次都買一百張,所以面額是三十八元,一般零買是四十元,我曾問過公司,公司說有時候是跟加油站買,有時跟郵局買,但都沒有存根證明,因為我在苗栗上班,我問過高公局人員,說票號有地域性,有一個範圍在苗栗販賣」、「因為我的車上回數票遭竊,警員查獲到的竊賊,竊賊身上剛好有四張回數票,面額也是三十八元,底頁也沒有撕掉,剛好跟我的一模一樣,因為三十八元面額通常是大批購買才有,也查獲竊賊身上的回數票特徵跟我的一模一樣,所以那應該是我的」、「(我的車子)只有門鎖被撬開,至於以何種工具撬開我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筆錄),業已指明如何判別在被告處起獲之回數票四張(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為其遭竊物品之依據。參照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業字第0九五00一一四八四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苗勞字第0九五五000二八一號函覆稱:面額三十八元之票號D優0000000000至00000000回數票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核發至苗栗郵局,苗栗郵局隨即發予轄屬支局代售等情,有該二份函文附於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六九頁可明(後者函文內容稱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販售之時間應係誤載),與被害人己○○所述購買遭竊回數票來源、時間相符,堪認上開在被告身上起獲之面額三十八元之回數票確係被害人己○○所有無誤。反觀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伊當初向綽號「阿發」者購買回數票,「阿發」有拿出二本並當場撕下給伊收受一情,則在被告處所起獲之回數票頂多只有二種連號現象,然本案除在被告口袋內起獲如事實欄所述二種回數票票號連號外,另有查獲面額四十元且票號為D道0000000000至00000000號連號之回數票,實難想像。足見被告於警、偵訊所辯回數票之來源,確亦與現有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本案辯稱購買回數票之情況與一般購買回數票多在郵局或高速公路購買者不同,其迭自警、偵訊始終無法供出綽號「阿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空言否認竊盜犯行,顯無可採。
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剪刀一把全長二十一點五公分,金屬部分長十點五公分,甚為鋒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以犯本案多起竊盜案,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概括統稱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庚○○、戊○○及己○○所有車內之面額三十八元及四十元之回數票及零錢一百元左右,惟實際上被害人庚○○係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一百五十元左右遭竊,被害人戊○○則除有面額四十元回數票遭竊外,另有一百元左右零錢亦遭竊,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因被害人庚○○與戊○○均無法辨識在被告身上起獲之五百三十七元現金是否有其等遭竊之部分現金在內,而不敢遽予認領,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二0二頁)。然被告既業已否認其有行竊上開車輛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本即有五百三十七元之零錢,與被害人戊○○所述遭竊約一百元及被害人庚○○所述遭竊約一百五十元不符,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戊○○及庚○○所有上開零錢,抑或被告原本口袋即有該等款項,並非無疑,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零錢一百元及被害人庚○○所有零錢約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就被害人戊○○遭竊一百元部分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至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庚○○財物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害人戊○○、己○○俱未就其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罹患重度精神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參(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參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一頁);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即因服用殺蟲劑經急診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簡稱仁愛醫院)治療,同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經診斷出有機磷中毒及憂鬱症併自殺傾向,期間則因精神恍惚、欲跳樓自殺及服用農藥等事件,而陸續前往該二醫院就診,直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騎乘腳踏車撞遊覽車舉動,而陸續在上開二家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有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00頁至第二六七頁),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有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依仁愛醫院函覆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在該院門診七次,主要診斷為重鬱症併有精神病行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慢性併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依據經驗,初期使用中樞神經藥物之人,亦有嗜睡、暈眩、步態不穩或有類似酒醉之感,除非私自過量使用才會造成去抑制化,造成前行性失憶(有該院函附診療說明書一份存於本院卷第五八頁可參);依中國醫藥學院函覆稱: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初,分別於四月七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七日至該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三次,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為Mirtazapine.Flunitrazepam.Trihexyphenidy1.Lorazepam.Quetiapine,依據藥物使用說明及藥物機轉,其可能有鎮靜、安眠及影響認知功能之可能性,故若於白天服用夜間之藥物或服用過量之藥物,仍無法排除會造成精神恍惚或影響記憶功能之可能性(有該院函附說明一份存於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參諸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日看到被告將剪刀丟到車輪下,詢問其關於剪刀何用途,他都沒有講話,伊等掏槍出來叫他趴在地上,他就趴下,伊等將他銬上手銬,他也都沒有回話,將他帶回警局時,他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反抗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亦均未予回答,時而以點頭、搖頭方式為之,實與常人行止有異。經本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覆稱:「綜合胡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本院認為胡員案發前數年因罹器質性腦徵候群,除精神狀況外,其整體功能顯著退化,為慢性精神障礙病患。案發當下其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力差,且無法預期此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故本院認定其於犯罪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於案發時業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其長期以來即有跳樓、服用殺蟲劑、農藥及撞車等異常行止,衝動控制力不佳,與家人感情疏離,本案復持扣案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予以犯案,對社會安危猶如不定時炸彈,認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至扣案之剪刀一把,查獲當時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依證人甲○○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所遭毀損之情況,極可能為被告持扣案剪刀所為,且該剪刀經勘驗結果,前頭金屬部分尚有因扭轉後彎曲變形情況,仍堪使用,應非有人故意或不慎掉落於該處,是本院認定該物即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面額四十元且票號為D道00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回數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竊盜他人所得之物,及零錢五百三十七元亦無法認定為被告原本即有之財物,抑或其因竊盜所得之財物,以上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