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告王○○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徐旻 律師
被告王○○
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之「王○○」,以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5「分割方式」欄之「王○○」,與附表一編號21「遺產項目」欄之「王○○」,暨附表三編號2「繼承人」欄之「王○○」,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