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婚字第407號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145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中華民國114

年3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朱政坤

書記官林虹妤

通譯劉宜萍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丁○○到

訴訟代理人黃柔雯律師到

被告丙○○到

訴訟代理人陳意青律師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與被告同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關於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於114年3月24日前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台新

銀行、元大銀行(含證券戶)之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被告單獨行使。

三、被告同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

新台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之給付方式,由被告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的帳戶(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4、戶名:丁○○)。

四、兩造均同意自114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改由原告負責加保並負擔保險費

用,被告並應協助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五、兩造均同意就各自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繼續

性商業保險,由兩造繼續支付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

。就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繼續性之商業保險部分,由兩造自行

決定是否續保,費用由要保人自行負擔。

六、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印章(即彰

化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之開戶印章)交付予原告,並

於上開期日前給付原告91,882元。給付方式為匯入甲○○、

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各45,941元,帳戶帳號由原告於

114年3月31日前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應

於114年4月3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七、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前提下,得使用未成年

子女名下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含證券戶)之

帳戶。

八、兩造均同意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九、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列為扶養人口。

十、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交關係人閱覽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黃柔雯律師

被告丙○○

訴訟代理人陳意青律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林虹妤

法官朱政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虹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備註:

請注意:有關家事事件『例如: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

監護、輔助、姓氏變更、親子關係更正等』,應於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合意裁定成立之日起30日內,攜帶「法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合意裁定」、申請人(當事人)身分證(需同時換證者,

併附2年內符合身分證格式相片1張)、戶口名簿,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以免逾期受罰。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時間:

一、平日就學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放學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同遊、同宿,並應於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在寒假(扣除除夕至初五期間)、暑假期間與原

告、被告各同住一半之時間,何方先、何方後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民國單數年由原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雙數年由被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成年子女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雙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

未成年子女則與被告同住。被告得於上開會面起始日上午9

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

住,並於最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三、清明連假期間:

民國單數年由原告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由被告先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得於上開會面起始日上午9時起至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

最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貳、方式:

一、他方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交往。

二、他方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他方應於事前二日通知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

者不得無故拒絕。

四、雙方如有另行協議,則優先於上述之會面交往方案。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他方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亦不得遲延他方攜未成年子女外出之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他方在其會

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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