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上訴人 張思文

張蘊涵

張靜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3人與相對人 張錫陣 間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315號、34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茲限聲明異議人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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