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上訴人 張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3人與相對人 張錫陣 間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315號、342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茲限聲明異議人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自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