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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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明昌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7日判決後,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審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惟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判決係不得上訴,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審之訴訟代理權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茲因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明昌聲明承受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就聲明承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爲吳明昌,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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