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發(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累犯不要加重,請判我6個月以下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我可以賺錢養家,我有糖尿病還要注射胰島素,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原審及本院並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59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醉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酒後駕車時點為晚間,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身體健康不佳,113年7月因颱風住處淹水,家中情況困難,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子女,從事開怪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前分別於90年、99年、101年、104年、111年間,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111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身體健康不佳、家中情況困難等等相關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且被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11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數萬元,被告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法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量刑亦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不當,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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