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415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楊墝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0323-PC號車輛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撞及訴外人 黃永安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珮珊 駕駛之AGE-3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經訴外人黃永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工資總計6,992元(含烤漆5,11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0323-PC號車
輛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方路段,欲駛入路邊停車格之期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永安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珮珊妥為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8802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黃永安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永安業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工資總計6,992元(含烤漆5,11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德服務廠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因系爭車輛修復所衍生之工資(含烤漆),客觀上並非耗品而不生提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992元(含烤漆5,112元)等語,自有所本。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2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