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慶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慶章從事電信土木工程業,負責駕駛灑水車至施工地點灑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至莒光路359號之「員生醫院」對面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當時其行進方向為綠燈,而疏未注意上述規定,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行人 楊月英 在紅燈號誌之狀況下,未依號誌指示斜向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莒光路北上車道路邊、由東向西斜向穿越車道,致許慶章在同有過失之情形下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迎撞楊月英,致楊月英因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蒐證照片11幀。
(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撞擊被害人楊月英致傷重不治,造成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固有過失,但被害人當時未依號誌指示斜向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經鑑定認係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及其尚未結婚,自述每個月收入僅2、3萬元,目前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再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訴訟及調解程序往、返奔波,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金錢,是認被告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