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士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10月2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士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頁、第18頁)。而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其同意採集之毛髮(長約4至5公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採不分段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局10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長子19歲、女兒17歲,子女均在學且與由其前配偶照顧;其母親健在,年約63歲,有工作能力,另有兄弟姊妹均已成家在外,其目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