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被告 陳心心
張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933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於民國101年
5月31日邀同被告張錫卿、陳心心、張連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是1,500萬元整,總額度係指進口融資、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授信可動用餘額合計後之最高金額,立約人於本契約存續之期間內各類授信動用金額合計均不得超過之總額度。本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於循環動用期限內,每筆墊款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立約人應於每筆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金,並應於墊款後按月於每月31日繳付墊款利息1次,以取得原告利息收據為憑,但應先付清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息隨本減。本循環動用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儲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計算後之利率為2.745%(即借款利率),又轉列催收款項時再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
3.745%(即遲延利率)。委任人、立約人倘未依期償清墊款本息,除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款本金按墊款日之墊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就墊款本息,自墊付日起,照墊款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之部分,按應繳日之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軍公司利息僅繳至101年10月30日,之後即未依約償還動用到期墊款本金及利息,依約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迄今共尚欠本金13,509,33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張錫卿、陳心心、張連福既為連帶係證人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催繳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利率資料表、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台灣銀行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冠軍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張錫卿、陳心心、張連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