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適用法條部分,更正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而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及獲利,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注單2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法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周淑鉛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鉛與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女性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合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先由周淑鉛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住處,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並收取簽注單、賭金等物後,周淑鉛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及賭金,交付予「阿如」,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其等2人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二星」、「三星」、「四星」需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
9時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1支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注1支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每簽注1支可得7000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歸「阿如」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00元,周淑鉛從中抽佣15元。嗣於102年1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周淑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本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淑鉛之自白,(二)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本及計算機1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述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人間,自101年4月間起,迄102年1月31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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