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黃阿灶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鄭其祥
詹碧雲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2/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1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鄭其祥、詹碧雲各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被告為配偶關係,其等已表示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西側同段40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碧雲所有。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分得部分能與同段140之2地號土地合併作最完整、有效之利用,兩造分得土地北側均鄰道路,價值並無差異,無互為補償之必要,故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附圖編號B部分所記載鄭其祥,應更正為被告二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且原告並不知情,縱有分管契約並不能拘束原告。又系爭土地北側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倘依被告提出方案將原告分在南側,原告分得位置無道路對外聯絡而成袋地,顯不利於土地經濟利用,並對原告不公,是被告所提方案顯不可採。
2.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係被告及 鄭至村 3人共有,嗣鄭至村應有部分遭拍賣由原告於101年9月6日拍定取得。而分割後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雖未超過0.25公頃,惟分割後之宗數僅2宗,未超過共有人數3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項等規定,仍得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產,原由被告與兄弟共有,係被拍定人
債務人鄭至村向 鄭同明 購買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2,當時鄭同明與被告鄭其祥即約定分管,出售後仍由鄭至村維持共有,且繼續維持分管關係。故應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取得,較為合理,被告始同意分割,並主張依被告在北邊、原告分在南邊之位置分割。
㈡若無法按被告所提方案,主張繼續維持共有。依土地法規定
,共有土地之分割,一為協議分割,一為判決分割,須共有人達一半以上,面積達一半以上,始得分割。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0.3511公頃,分割後每人面積只有0.17555公頃,不符合上開規定,故請求維持繼續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鄭其祥、詹碧雲各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土地並無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係被告及鄭至村三人共有,嗣鄭至村應有部分遭拍賣由原告於101年9月6日拍定取得,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則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雖未達
0.25公頃,惟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數,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得原物分配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應分在北邊、原告分在南邊位置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不受被告所辯分管約定之分割方法拘束,所應審酌者為分割方法為何,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證明分管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
七、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東西較為狹長之不規則形,北邊面臨約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土地上有一樓鐵皮屋,部分種植觀賞樹木,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割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分割,被告則主張東西向分割,由被告取得北邊一半土地,原告取得南邊一半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北邊面臨道路,依附圖分割,兩造分得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亦不致過於狹長,價值相當;又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40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碧雲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亦得與同段140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均為東西向狹長形,且原告取得土地為未面臨道路,分割後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問題,價值亦明顯低於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對原告自屬不公。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使用情形,認為依附圖分割,較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且為公允,應為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附圖編號B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二人)。另被告詹碧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有果樹,分割後原告應補償地上農作物予被告云云,亦乏依據,併予敘明。
八、本件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