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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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 江坤 催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舒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公證結婚,且於97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近5年,被告僅2度短暫來臺團聚,首次於97年間來臺停留約1個月,第2次為婚後第2年即98年來臺停留約20天左右。原告不斷催促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卻一再敷衍,原告曾三度備齊相關證件向移民署彰化服務站申辦核准被告來臺團聚,並將證件寄至大陸給被告,惟被告卻不願前來,並直接向原告表明無意繼續婚姻生活,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24日結婚,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可按,且原告之堂弟 江嘉宗 到院證稱:「我住在原告之隔壁,於約4年前被告第一次來臺居住時認識被告,被告約居住1個月即回去大陸,隔約1、2年,被告再度來臺,後被告又返回大陸,迄今即未再來臺。」等語,復觀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所示,被告自98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從98年離臺後,便未再返家團聚等情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3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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