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人行道上,見適停放於上址,為 陳宗焜 所有,由陳宗焜之女乙○○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鎖上,竟以該鑰匙轉動電門鎖後發動該機車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8年2月17日17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2月17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查獲機車竊盜案照片3張及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20至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使用,致使他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竊車作為代步之用,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無業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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