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於94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係以已執行論。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3.11│?同左│?94.7.24│├──────┼────────┼────────┼────────┤│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毒│?同左│高雄地檢94年度核││年度案號│偵字第3120號││退字第661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1506號│同左│94年易字第2009號││事實審├──┼────────┼────────┼────────┤││判決│94.9.29│同左│95.3.30│││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1506號│同左│94年易字第2009號││判決││││││├──┼────────┼────────┼────────┤││日期│94.11.14│同左│95.5.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視為減刑後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度│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備考││││└──────┴────────┴────────┴────────┘